长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25 浏览次数:19219
长公积金委字〔2020〕3号 签发人:刘文君
长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业集聚区党委和管委会,大中专院校,省农科院长垣分院,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业:
《长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3月25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传达宣传。
长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长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垣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长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八条 职工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具体额度为: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新建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600元/平方米;
(三)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息额;提前结清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当年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金额;
(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每年提取额不超过12000元;
(六)符合第二章第四条(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I类银行借记卡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条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提取人与被提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一年以内经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首付票据或全额不动产发票等相关手续;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损坏程度严重以上)和工程预算造价表;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交款凭证;
第十四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已偿还贷款明细单,职工在还款期间,提取公积金的次数和时间为每年一次。
第十五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家庭在本市无房产证明、公共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家庭在本市无房产证明;
第十六条 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物业管理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残疾证)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注销及出境定居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应提供职工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不能提供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由职工单位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该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材料,由职工本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提取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审核准予提取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或电话告知提取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提取的公积金不能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应当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职工本人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由中心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供虚假证明,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退回被骗提资金;
(二)取消职工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和担保资格,纳入失信黑名单。
(三)通报职工工作单位。
(四)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